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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號:
331126000000/2002-0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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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分類:
社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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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構:
慶元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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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02-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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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
通告〔20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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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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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編號:
KQYD00-2002-0001
《慶元縣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已經縣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21次縣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縣長 ? 陳建波
二〇〇二年三月五日
慶元縣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本縣城鄉居民、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結合本縣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屬本縣居民、村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縣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外,均有從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物資幫助的權利。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居(村)民基本生活的原則;
(二)公開、公平、真實原則;
(三)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的原則;
(四)鼓勵勞動自救的原則。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縣、鎮(鄉)兩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組織和實施;財政、統計、物價、審計、人事勞動保障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縣民政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托,承擔有關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 ?保障對象及標準
第五條 ?戶口在本縣且常住本縣的居民、村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縣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為保障對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家庭有就業能力的成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不自食其力的;
(二)法定贍(撫、扶)養人未按規定履行義務的;
(三)家庭擁有閑置的生產性設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產性設施、物品,按變現后計算,人均值為本縣最低生活保障標準6倍以上的;
(四)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維持居(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費用,由縣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擬定,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
縣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對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作適時的調整。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根據城鄉差別,對居民、村民分別確定、執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居民、村民的認定,按戶口改革前的身份確定。
第三章 ?保障金計算
第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差額救助。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之間的差額確定。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計算收入的范圍包括:
(一)工資、勞務報酬(包括各種獎金),各類補貼、津貼,離(退)休費,遺屬補助、精減下放職工補助,失業救濟金、養老金等工資福利性收入;
(二)種植、養殖、農副業加工、買賣等生產經營性收入;
(三)稿酬及版權、專利權轉讓等知識產權收入;
(四)利息、股息、紅利收入,財產租賃、轉讓收入等財產性收入;
(五)繼承、贈與,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等轉移性收入;
(六)現金、有價證券、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性財產(如來源于第十三條第(一)至第(六)項所列收入應予以扣除,不作家庭收入),按居民、村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的實際價值計算;
(七)應計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家庭成員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分立戶口或分開居住的,確定實際經濟收入時應合并計算。
第十條 ?下列各項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及政府給予特殊照顧的其他人員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門及有關單位對工作、學習優秀者頒發的非報酬性獎勵;
(三)因勞動合同終止(包括解除),職工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所獲得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或一次性安置費;
(四)喪葬費、撫恤金、獨生子女保健費;
(五)人身傷害賠償中生活費以外的部分;
(六)上級規定或經省民政部門確認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員向非共同生活的親屬依法支出贍養費、撫養費或扶養費的,支出的部分在計算家庭收入時相應減去。
第十一條 ?被贍養人、被撫養人或被扶養人不與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共同生活的,其贍養費、撫養費或扶養費收入,按贍養(撫養、扶養)協議或有關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數額計算;無協議或法律文書規定的,或協議規定數額明顯偏低的,按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的支付能力推算,具體辦法按省民政部門制定的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 ?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請當月前連續6個月內的家庭收入總和計算家庭的收入;村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請前12個月內的家庭收入總和計算家庭收入。
第四章 ?資金來源
第十三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縣、鎮(鄉)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項目,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實行財政專戶管理。
第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支付,實行財政分級負擔。村民保障資金由縣財政負擔80%,鎮(鄉)財政負擔20%;居民保障資金由縣財政全額負擔。
第十五條 ?根據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支出的實際需要,民政部門每年編制下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預算草案,年度預算草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列入預算,定期撥付,年終決算。
根據最低生活保障動態管理和實際工作需要,縣、鎮(鄉)兩級政府在年度預算中,必須安排一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預備金和工作經費,以確保新增對象的保障需要和正常工作的開展。
第十六條 ?鼓勵社會各界和個人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由縣民政部門接收并全部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十七條 ?縣監察、財政、民政、審計等部門,每年要對各鎮(鄉)保障金的管理及使用進行檢查審計,對弄虛作假、營私舞弊、貪污挪用者,要依紀、依法嚴肅處理。
第五章 ?申請、審批、發放程序
第十八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由戶主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書面提出,經初步審查后,報鎮(鄉)人民政府審核、縣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一)戶口簿、身份證等證明家庭成員屬性的證件和資料;
(二)第十二條規定的各項收入證明;
(三)喪失或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需出具縣以上醫院的診斷證明,殘疾人需出具殘疾證;
(四)家庭有贍(撫、扶)養關系的要出具贍(撫、扶)養協議或法律文書等證明材料;
(五)管理審批機關認為需要出具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辦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手續,實行定期集中辦理與個別機動辦理相結合,每季進行一次集中辦理。在集中辦理之前,居(村)委會應將保障條件、保障標準、保障程序等內容向居(村)民公開。
第二十一條 ?居(村)委會接到申請后,應召開居(村)民代表會議或居(村)民小組長會議進行集體研究,作出初審意見,符合條件的,發給《慶元縣最低生活保障申請表》,簽署意見后將申請表和有關證明材料上報鎮(鄉)人民政府,并在上報5天前將具體名單在村務公開欄張榜公布,征求群眾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做好解釋說服工作,退回申請材料。
申請人不同意居(村)民委員會意見的,可直接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同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鎮(鄉)人民政府收到居(村)民委員會上報和申請人直接提出的申請材料后,應在12個工作日內做好調查核實、研究確定及統計上報工作,并在上報7日前以申請人所在居(村)委會為單位將核查結果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三條 ?縣民政部門收到上報材料后,應及時完成審批確定工作,并將審批結果函告鎮(鄉)人民政府,由鎮(鄉)人民政府書面通知申請人,并通過鎮(鄉)、居(村)兩級公布本單位正式列入最低生活保障人員的名單,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現金形式發放;根據保障對象的情況和意愿,也可以發放實物。一般應由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戶主憑身份證領取。
村民保障金由鎮(鄉)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村民委員會負責發放;居民保障金,由縣民政部門、鎮(鄉)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居民委員會發放,每季發放一次。在條件許可時也可委托銀行發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從批準的當月起計發,不滿一個月的按1個月計發。
第二十五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和領取保障金的人員,應接受民政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的監督管理,如實反映家庭成員情況及家庭所有收入,家庭收入發生變化的,應當在15日內報告所在居(村)民委員會,由居(村)民委員會告知管理審批機關。
第二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動態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及其保障金因家庭經濟收入的變化而變動。管理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期限,進行核查、審批,辦理停發、減發或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續。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對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情況定期進行核查,及時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的變動情況。
第二十七條 ?民政部門、鎮(鄉)人民政府和居(村)委會根據審批工作需要,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無條件接受并積極給予配合,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第二十八條 ?民政部門、鎮(鄉)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必須及時認真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申請表、保障金領發清單、保障資金專項檢查報告、保障對象調整通知、保障統計數據及有關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法規等文件資料的檔案管理工作。
本年度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資料,必須在下年度三月底之前整理并裝訂成冊。
第六章 ?社會幫扶
第二十九條 ?根據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的原則,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給予相應的優惠照顧:
(一)民政部門優先安排臨時救濟,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優先安排進福利企業;
(二)勞動部門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就業年齡段)的成員,實行免費技能培訓,并優先介紹就業;
(三)各鎮(鄉)衛生院對本轄區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門診就醫,免收掛號費、一般檢查費和注射費(不含材料費);在縣人民醫院、中醫院住院期間免收30%護理費、床位費,免收20%手術費(不包括材料費)、透視費等一般檢查費;
(四)供電部門對新安裝電表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免收安裝費和材料費;
(五)縣自來水廠對供水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戶每月免費供水2噸,對新安裝水表的保障家庭,免收安裝費(不含材料費);
(六)法律服務機構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免費提供法律咨詢,酌情減免其代理費、公證費;
(七)教育部門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在本轄區所轄學校上學的,免收50%九年義務教育階段的雜費,免收20%公辦高中段(包括普高、職高)學費;
(八)房管部門對租住公房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免收20%租費;騰讓公房優先安排無房最低生活保障戶居住;
(九)廣電部門免收50%的電視入戶初裝費;
(十)工商部門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從事個體經營的要優先安排攤位,并適當減免工商管理費、登記注冊費。
第三十條 ?大力提倡社會幫扶:
(一)工、青、婦等群眾團體組織在自身職責范圍內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予以扶助。在實施“希望工程”、“春蕾計劃”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優先考慮安排;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各界在開展志愿救助、包戶服務、助學幫困、結對扶貧等送溫暖活動時,要優先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各類慈善機構救助優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正常勞動能力但尚未參加工作、生產的居(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
第三十二條 ?從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本辦法規定的核查、審批工作中,有意隱瞞或歪曲事實,或者違反公開原則,不接受群眾監督的;
(二)擅自改變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數額的;
(三)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權力或國家利益的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救助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應當辦理停發、減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續,但不按規定申報收入變化的情況,繼續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不履行贍養、撫養或扶養義務,使被贍養人、被撫養人或被扶養人的生活水平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由縣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其支付贍養費、撫養費或扶養費;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領取的,應當追回;不能追回的,責令贍養人、撫養人、扶養人償還。
第三十四條 ?居民、村民認為縣民政部門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不批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給予行政處罰的。
居民、村民認為縣民政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認為鎮(鄉)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員會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縣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慶元縣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暫行辦法》(慶政發[1997]78號)同時廢止。